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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山,3名业主不满业委会聘用新物业的决定,将业委会告上法庭。业委会负责人收到起诉状后,直接拍照将起诉状发到了业主群里,结果被警方以散布他人隐私为由,罚款200元。业委会负责人不服,将警方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业委会负责人败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有不同的观点! 据悉,罗某等3人系当地一小区业主。潘某则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数年前,小区业委会作出更换物业、聘用新物业管理公司的决议。罗某等3人不服,与业委会理论未果,一纸诉状将业委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业委会的决议。 随后不久,业委会主任潘某收到了法院寄来的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等资料,后拍照发到了业主群里。 业主群里一时间炸了锅,不少人对罗某等3人指指点点。罗某3人随后看到了群里的信息,恼羞成怒,认为起诉状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家庭住址,潘某没有进行任何处理,便直接发到群里,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便报了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款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警方介入后,也认为潘某的行为侵犯了罗某3人的隐私,对潘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潘某不服,随后便申请了行政复议,未果后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警方对自己的处罚。 法庭上,潘某认为: 第一、自己作为业委会负责人,将涉及业委会和业主之间的相关事宜,发布到业主群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业委会作为相关案件的被告,获取该案的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合法,自己作为业委会主任,并非非法获取该信息。 记者在附近街道和小区观察发现,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加装“小凳子”的现象很常见,十个电动自行车里至少有两个进行过这样的改装。一位改装过的市民说: 简化与整洁:确保孩子的居室安全、简单且整洁,减少杂物和不必要的家具,以降低跌倒和碰撞的风险。 第三、业主知情权和决定权决定其有权获得涉案诉状诉讼材料的所有信息。自己的行为系属于保障业主知情权的行为,并不违法。 面对潘某的控诉,警方辩称: 第一、潘某在业主微信群中公开罗某等人身份信息,事先并未经得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属于其个人行为,应当由潘某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潘某称其公开第三人信息的特定区域属业主微信群,但该微信群并非只有小区业主,还有外来租户以及无法辨认身份的人,潘某在一个人员构成复杂的微信群中随意发布不经屏蔽的第三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泄露了第三人的个人隐私,而且给第三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第三、退一步说,即使微信群里是纯业主,潘某保障业主知情权的义务范围仍然仅限于通报案情所必要的信息,不包括与案情无关的第三人身份证号码和居住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辩称对潘某的处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采纳了警方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具有一定的相对性,隐私的秘密状态具有局部性和不平衡性,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的群体是公开的,但对于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当事人就其私密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 罗某3人因民事诉讼,将其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向涉诉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公开,并不等于将上述信息向全体业主公开。 潘某作为业委会负责人,将涉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拍照发送至小区业主微信群时,未对罗某3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证号码采取屏蔽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该业主群内引发不当言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认为警方对潘某的处罚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后,潘某不服,又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向不特定数量、范围的人群发布他人隐私,或者恶意向与他人隐私信息不相关的人员发布他人隐私。 第一、涉案微信群属于特定人员、特定范围的微信业主群,无论该业主群的人数是否众多、是否有租户作为业主参与该群及是否包含未明确身份的人员,从该小区业主群的属性看,均属于特定人员、特定范围的有限群体,人员范围具有特定性。即使是租户或者未明确身份的人,均应视为某户业主的代表,不影响该群体的特定性特征。 第二、在案证据显示,潘某的行为的目的是向全体业主告知诉讼情况,并没有散布他人信息的恶意。 第三、事发后,罗某3人以侵犯隐私权提起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罗某3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将其个人隐私信息向特定群体公开,在该特定群体范围内即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认为潘某在该特定群体范围内发布包含该个人隐私内容的诉讼信息,不具有非法性,认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作为比民事侵权行为更具危害性、法律构成要件更为严格的“散布他人隐私”的治安违法行为理当不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警方认定潘某的行为构成“散布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事实依据不充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最终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警方的处罚股票有杠杆。 |